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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2011年3月24日・赣办字[2011]14号)
发布时间:2016-04-22 00:00:00 点击:

一、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党的干部路线方针政策的正确贯彻执行,防止用人失察失误,严肃处理和纠正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的违规违纪行为,匡正选人用人风气,提高选人用人公信度,根据《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以下简称《干部任用条例》)、《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等党内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国家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责任追究,是指对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因履行职责不当或失职,导致用人失察失误,甚至违反组织人事纪律,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任主体,追究相关责任,作出相应处理。

第三条 对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实行责任追究,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党委领导、分级负责;

(二)实事求是、客观公正;

(三)权责一致、惩教结合;

(四)严格要求、违规必究。

二、责任主体

第四条 责任主体是指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负有相关责任的人员。主要包括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和相关人员,干部考察组组长和成员,以及其他与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有关联的相关人员等。

第五条 推荐提名过程中的责任主体:

(一)党委(党组)集体推荐提名的责任主体是推荐单位的党委(党组)班子成员,主要领导为主要责任人,分管领导和其他有关班子成员为直接责任人。

(二)组织人事部门建议提名的责任主体是建议提名的组织人事部门班子成员,主要领导为主要责任人,其他班子成员为直接责任人。

(三)领导干部个人署名推荐提名的责任主体和主要责任人是推荐人。

(四)干部群众署名推荐提名的责任主体和主要责任人是推荐人。

(五)干部个人自荐提名的责任主体和主要责任人是自荐人。

第六条 组织考察过程中的责任主体:

(一)派出干部考察组的组织人事部门相关人员,其主要领导为主要责任人,分管领导为直接责任人,经办人员为具体责任人;

(二)干部考察组成员,考察组组长为主要责任人,其他成员为直接责任人;

(三)考察对象所在单位党委(党组)相关人员,其主要领导为主要责任人,分管领导为直接责任人,经办人员为具体责任人。

第七条 讨论决定过程中的责任主体:

党委(党组)班子成员,其主要领导为主要责任人,分管领导和其他有关班子成员为直接责任人。

第八条 查处违规违纪选人用人行为的责任主体:

(一)纪检监察机关相关人员,其主要领导为主要责任人,分管领导为直接责任人,经办人员为具体责任人;

(二)组织人事部门相关人员,其主要领导为主要责任人,分管领导为直接责任人,经办人员为具体责任人。

第九条  干部选拔任用过程中的其他责任主体:

(一)考察对象本人为直接责任人;

(二)考察谈话对象为直接责任人;

(三)接受、参与和帮助他人进行拉票贿选等非组织活动的有关人员为直接责任人;

(四)接受、参与和帮助他人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行贿受贿和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有关人员为直接责任人;

(五)其他与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相关联的有关人员为直接责任人。

三、责任追究情形

第十条 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党委(党组)主要责任人和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违反干部任免程序和规定,个人指定提拔、调整人选的;

(二)临时动议决定干部任免的;

(三)不按照规定召开党委(党组)会议讨论决定干部任免的;

(四)将不符合任职资格条件和民主推荐票未过半数的干部提交党委(党组)会议讨论并通过的;

(五)党委(党组)书记在会上抢先定调,或听不进与会人员的不同意见,造成用人失误的;

(六)个人决定干部任免或者个人改变党委(党组)会议集体作出的干部任免决定的;

(七)突击提拔、调整干部的;

(八)除领导班子换届、机构改革外,一年内调整干部(不含干部到龄退休免职、试用期满正式任职、下派挂职干部任免、军转干部安置、干部调离免职等,下同)数量超过领导职数和非领导职数总数20%,或一个月内调整干部2次以上,且未报上级组织人事部门批复同意的;

(九)违反规定超职数配备领导干部或提高干部职级待遇的;

(十)不如实向上级组织人事部门报告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有关事项,或未得到上级组织人事部门书面批复前擅自讨论决定干部任免事项,或不按批复意见办理的;

(十一)授意、指使、强令组织人事部门违反规定选拔任用干部的;

(十二)阻挠、制止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对选人用人问题进行调查核实以及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处理的;

(十三)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规定,导致用人失察失误,造成恶劣影响的;

(十四)本地区本部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群众满意度民意调查或“一报告三评议”满意度排位连续两年靠后,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总体评价满意、基本满意两项比率连续两年合计不到三分之二,选人用人方面问题突出,干部群众反映强烈的;

(十五)有其他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规定行为的。

在发生突发重大自然灾害、群体性事件及其他紧急情况下,经上一级组织人事部门批准的用人行为,不列入责任追究范围,但事后应当履行有关干部任免程序,并在一定范围内通报。

第十一条 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组织人事部门主要责任人和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的基本条件、任职资格、方式、程序和范围进行民主推荐、民主测评的;

(二)不如实向党委(党组)报告民主推荐、民主测评、考察等情况的;

(三)不按照规定征求纪检监察机关对拟任人选的意见,或不如实向党委(党组)报告纪检监察机关意见建议的;

(四)不经集体研究将拟任人选提交党委(党组)会议讨论决定的;

(五)不按照规定向上级组织人事部门报告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有关事项,或不按上级组织人事部门批复意见办理的;

(六)对反映的性质严重、线索清楚、内容具体的违反规定选拔任用干部问题不及时受理,或不进行调查核实,以及核实后不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处理的;

(七)对本地区本部门领导成员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规定的行为不提出反对意见的;

(八)不按照有关规定对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整治用人上不正之风工作不力,干部群众反映强烈的;

(九)本地区本部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群众满意度民意调查或“一报告三评议”满意度连续两年靠后,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总体评价满意、基本满意两项比率连续两年合计不到三分之二,选人用人方面问题突出,干部群众反映强烈的;

(十)有其他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规定行为的。

第十二条 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干部考察组主要责任人和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更改、伪造民主推荐、民主测评结果的;

(二)不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范围进行考察的;

(三)对反映考察对象问题的性质严重、线索清楚、内容具体的信访举报不进行调查核实或者不如实报告的;

(四)隐瞒、歪曲、泄露考察情况的;

(五)接受考察对象或者考察对象请托人的礼品、礼金、有价证券或者支付凭证等财物,参加考察对象或者考察对象请托人安排的消费活动,以及接受考察对象所在单位特殊接待的;

(六)授意、指使、强令考察组成员,干扰考察工作的;

(七)不认真审核干部档案,导致干部信息不准确,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按照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的;

(九)有其他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规定行为的。

第十三条 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推荐单位党委(党组)主要责任人和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程序、资格条件和任职要求推荐干部的;

(二)个人或少数人决定推荐干部的;

(三)不按要求组织甚至干扰民主推荐的;

(四)授意、指使、强令他人推荐干部的;

(五)所推荐的干部群众反映较大、表现较差甚至问题较多的;

(六)不如实介绍考察对象情况、歪曲事实或者故意隐瞒考察对象有关问题的;

(七)有其他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规定行为的。

第十四条 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纪检监察机关主要责任人和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不如实向组织人事部门回复掌握的有关拟任人选遵守党纪政纪情况的;

(二)不按照有关规定对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的;

(三)对发现的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的违规违纪行为不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处理的;

(四)对反映拟任人选问题的性质严重、线索清楚、内容具体的信访举报不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调查核实的。

第十五条 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一)在民主推荐、民主测评、组织考察或者选举过程中,通过宴请、送礼、安排消费活动、打电话、发短信、当面拜访等形式,请求他人为自己投票的;

(二)在民主推荐、民主测评、组织考察或者选举过程中,委托、授意中间人出面说情,请求他人为自己投票的;

(三)在民主推荐、民主测评、组织考察或者选举过程中,通过举办同学、同乡、同事、战友等联谊活动,请求他人为自己投票的;

(四)接受、参与和帮助他人进行拉票贿选等非组织活动的。

第十六条 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一)以谋取职务的晋升、调任、转任、连(留)任、交流或者提高职级待遇等为目的,给予有关领导干部和工作人员及其特定关系人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二)有关领导干部和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职务的晋升、调任、转任、连(留)任、交流或者提高职级待遇而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三)接受、参与和帮助他人为谋取职务的晋升、调任、转任、连(留)任、交流或者提高职级待遇,行贿受贿和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第十七条 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个人向党组织推荐干部不如实介绍情况或者隐瞒、歪曲事实的;

(二)在个别谈话推荐和考察中故意提供虚假情况的;

(三)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营私舞弊,收受或者给予他人财物、安排或者接受他人安排的消费活动的;

(四)利用职务便利违反规定干预下级或者原任职地区、单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

(五)要求提拔本人近亲属,或者指令提拔秘书等身边工作人员的;

(六)泄露民主推荐、民主测评、考察、酝酿、讨论决定等有关情况的;

(七)故意向干部选拔任用问题调查部门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不实材料的;

(八)有其他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规定行为的。

四、责任追究方式

第十八条 有本实施办法所列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情节较轻的,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或者通报批评;情节较重或者群众反映强烈、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组织处理。组织处理的方式包括调离岗位、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降职等。组织处理的情况,应当在一定范围内通报。

第十九条 有本实施办法所列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应当追究党纪责任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及有关规定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的党纪处分;应当追究政纪责任的,建议有关机关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公职的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有本实施办法第十五条所列情形之一,已列为考察对象或者拟提拔人选的,应当首先将其排除出考察对象或者取消其拟提拔资格,再按照本实施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有关规定作出进一步处理。

参与、帮助他人进行拉票贿选等非组织活动的,根据有关党纪政纪,给予组织处理或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有本实施办法第十六条所列情形的,先予停职,再按照本实施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有关规定作出进一步处理。

因本实施办法第十六条所列情形获取的职务一律无效,由作出任用决定的党委(党组)予以纠正。

因本实施办法第十六条所列情形受到组织处理或者纪律处分的,一律不得在地方党政领导班子或其他重要岗位担任领导职务。

有本实施办法第十六条所列情形的其他人员,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对本实施办法第十六条所列情形不作处理或者包庇袒护的,应当追究党委(党组)主要领导和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主要领导及其他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组织处理和纪律处分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同时使用。

对主要责任人、直接责任人和具体责任人的责任追究,应视其责任大小、情节轻重,分别作出不同的处理。

第二十三条 受到调离岗位处理的,一年内不得提拔;引咎辞职和受到责令辞职、免职处理的,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两年内不得提拔;受到降职处理的,两年内不得提拔;同时受到纪律处分的,按照影响期长的规定执行。

引咎辞职和受到责令辞职、免职、降职处理的党政领导干部,应当综合考虑其一贯表现、资历、特长等因素,合理安排工作岗位或者相应工作任务,并同时确定相应的职级待遇。

因被问责受到组织处理或者纪律处分,影响期满后拟重新任用的,在作出决定前应当征得上一级组织人事部门同意。

五、受理机构和处理程序

第二十四条 党委(党组)及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按照职责和干部管理权限,负责对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实行责任追究。组织人事部门由干部监督机构办理有关具体事宜。

组织人事部门对工作中发现、群众举报或者新闻媒体反映的性质严重、线索清楚、内容具体的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规定的问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处理。处理情况应当向纪检监察机关通报。

纪检监察机关在受理举报、查办案件等工作中发现的违反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规定的问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处理。处理情况应当向组织人事部门通报。

需要作出处理的,由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共同研究,提出处理意见。对应给予组织处理的,由组织人事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对应给予党纪处分的,由纪检机关提出处理意见;对应给予政纪处分的,由监察机关提出处理意见。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责任追究,一般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收集有关线索;

(二)对有关问题进行调查,核实和认定责任人的违纪事实及责任;

(三)依据调查核实结果,提出组织处理、党纪政纪处分和是否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意见和建议;

(四)党委(党组)会议集体研究作出处理决定;

(五)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报批;

(六)办理责任追究相关事宜。

责任追究的相关事宜,由组织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关办理。

第二十六条 领导干部因违纪违法受到撤销党内职务或者行政职务以上处分且在其提拔任职前就有违纪违法行为的,组织人事部门必须对其选拔任用过程进行调查。其中,对本级党委(党组)管理的下一级党政正职领导干部的选拔任用过程,由上一级组织人事部门直接进行调查。经调查核实,确实存在违反规定选拔任用干部问题的,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受到责任追究的人员对责任追究决定不服的,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可向作出责任追究决定的机关提出书面申诉,作出责任追究决定的机关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受理并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申诉期间,不停止责任追究决定的执行。

六、附则

第二十八条 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记实制度。组织人事部门应当按照《江西省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全程记实实施办法(试行)》的规定,如实记录选拔任用干部过程中推荐提名、考察、酝酿、讨论、决定等情况,为实施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责任追究提供依据。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党委、政府工作部门或内设机构、直属事业单位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责任追究,参照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实施办法由中共江西省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共江西省委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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